【基本案情】
2024年3月9日,某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股东孙某、谢某到会,到会股东代表62%股权,股东钟某未到会,未到会代表38%股权。该次股东会一致通过并决议如下:1.决议通过将公司住所变更;2.决议通过公司经营范围变更;3.通过某公司章程修正案。
2024年3月12日,某公司通过政务服务大厅窗口递交经营范围和住所变更登记材料以及章程修正案。
2024年3月15日,某审批局作出案涉《登记通知书》,其载明:某公司提交的公司变更登记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我局予以登记。
申请人钟某对该公司章程变更登记(备案)不服,于2024年5月10日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某审批局作出的某公司公司章程的变更登记(备案)行为。
申请人钟某称:本次复议事项中,只有62%的股东表决权同意修改公司章程,严重违反公司法强制性规定。本人作为占股38%的股东未收到任何需要工商认证的要求,也未对此项工商变更进行实名人脸认证,审批局擅自批准通过,严重损害本人作为公司股东的合法权限。公司由销售研发增加了制造、生产,而所变更地址无法确认是否标准厂房,有安全生产隐患,擅自审批通过损害股东权益。
被申请人某审批局称:某公司变更公司住所地不影响公司主营业务和运营活动,应属于公司章程中形式记载事项的变更,无须经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本案中股东同意表决权已超过50%,案涉股东会决议的表决结果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该项决议成立且有效。关于某公司申请变更公司经营范围的事项,此前申请人已向12345热线进行投诉,被申请人也收到了申请人的投诉,对于该投诉被申请人正在核查中,待核查结束后被申请人将作出决定。
第三人某公司称:第三人变更公司注册地址,是因为原注册地址系另一公司提供给第三人使用,而该公司与房屋所有权人的租赁合同期后未再续签,故第三人无法继续使用原地址,只得进行搬迁。搬迁后第三人积极办理工商变更,而申请人作为公司股东,一直拒绝配合办理手续,导致第三人因“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被某市场监督管理局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申请人存在种种滥用股东权利的行为扰乱第三人的正常经营活动,申请人作为公司股东,对公司变更经营地址的细节清楚知悉,但其却在明知存在上述情况的基础上不仅拒绝参加股东会,恶意投弃权票,还以举报投诉、行政复议等方式阻挠变更登记,此种行为已经严重影响了公司日常经营。被申请人做出的变更登记合法有效,应当予以维持,撤销将对第三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严重损害。
行政复议期间,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13日作出《撤销登记决定书》,决定撤销2024年3月15日某公司变更经营范围登记事项,不予撤销2024年3月15日某公司变更住所登记事项。
【裁判结果】
复议机关认为:
关于被申请人作出予以变更登记某公司住所的行为,本案中,第三人某公司提交了住所变更登记材料,被申请人经审核后,作出准予变更登记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被申请人作出变更某公司经营范围的行为,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提交的答辩材料中未提供变更经营范围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对于某公司变更后的经营范围是否涉及需要在登记前报经批准的问题也未提供说明,视同未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关于被申请人作出的备案某公司公司章程修正案的行为,本案中,某公司提交了《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法定代表人签字的章程修正案、股东会决议等材料,但从股东会决议内容可以明显看出,有关修改公司章程的股东会决议未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因此,被申请人据此作出备案公司章程的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决定如下:维持某审批局作出的某公司的住所变更登记事项;确认某审批局作出的某公司的经营范围变更登记事项违法;撤销某审批局作出的某公司公司章程修正案的备案事项。
【典型意义】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本案中登记备案行为明显违反该项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撤销。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但是,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被申请人对其作出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适当性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提交的答辩材料中未提供变更经营范围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因此该行政行为视为无证据,应当被确认违法。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严格依法履职,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适当应当在规定期限内进行举证,否则将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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